言論自由與它的極限-事前審查與事後審查
最近(0717)關於要求Facebook審查、刪除仇恨言論的風波越演越烈,甚至開始有大企業發起了「#Stop Hate For Profit」活動,號召其他企業加入,停止在Facebook投放廣告,試圖影響Facebook的社群政策,要求他們對用戶發表的言論進行審查。
關於整件事情更詳盡的脈絡,我會推薦大家去看志琪77的影片,而這篇文章想探討的,是關於「言論的審查」這件事。
在臺灣,憲法使我們所擁有的言論自由受到保障。然而這樣的自由,在基於公益、避免緊急危難、等等狀況下,很可能會受到限制,而這一個限制手段,我想我們可以叫它「言論審查」。
在往後一系列的文章中,我會將審查言論的方法分成幾種類別,並分別介紹他們之間的差異。這種將審查方法類型化的方法將可以幫助我們判斷、解讀我國釋憲實務對於各種限制言論的措施所採取的違憲審查標準,進而檢視對言論的保障是否是有不足之處。
這篇文章首先要介紹的就是言論審查的第一個類別:以審查的時間點做分別。而這其中又可以再分成「事前審查」與「事後審查(追懲)」兩種。
「事前審查」指的是在言論尚未發表、見於世人之前,就被外力強制介入,以至於沒辦法發表。最常見的限制手段有:透過行政處分、法律、法院的強制執行等方式。而在我國的釋憲實務中,涉及言論的事前審查的相關法令,可以看出大法官有逐漸將審查標準提高(甚至是到達最高)的趨勢。
在涉及言論事前審查的案件中,釋字414號解釋中藥事法關於「藥物廣告內容需要事先送審」的規定被大法官宣告合憲;而事隔20年後,釋字744號解釋中,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中同樣關於廣告必須事先送審的規定,被大法官宣告違憲,並在解釋理由書中提到當遇到系爭法規涉及言論的事前審查時,在操作比例原則時應該要用最嚴格的標準。
綜上所述,可以看出我國大法官對於言論內容的事前審查,是抱持著非常反對的態度。只有在人民生命、身體、健康遭受直接、立即且難以回復的危害時,再加上這一個限制言論自由的法規要能夠跟立法目的有「直接及絕對必要關聯」,才能夠符合憲法對於言論自由的保障。
註1:所謂「直接及絕對必要關聯」可以簡單被理解為,這一個限制人權的法規必定要絕對有效、沒有逾越到其他並非立法者所欲限制的範圍、且已經沒有侵害人權更小的手段,才能無乖於憲法對人權保障的誡命。
註2:這邊要注意,大法官所宣告的最高標準是設定給「針對言論『內容』的事前審查」(也就是釋字414和釋字744中的狀況),至於不針對的內容所採取的事前審查,在我國釋憲實務中所採取的標準,請容筆者於下一篇文章再詳細討論。
「事後審查」又可以被稱為「事後追懲」,指的是在言論發表之後,發表言論的人可能會受到相關法規的懲罰:像是罰款、沒收、甚至是刑罰等等......。對於這一個類型的言論審查,從釋憲實務中可以發現大法官所採取的違憲審查標準是較為寬鬆的,甚至會出現「合憲性解釋」。
例如釋字445解釋中,集會由刑法第29條對於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首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規定,就被大法官採取較為寬鬆的審查標準,認為是立法自由形成範圍,宣告合憲。
在釋字509號解釋中,刑法310條毀謗罪受到了挑戰:聲請人認為毀謗罪的存在嚴重侵害了言論自由,用刑罰來規範罰則是違反憲法第23條所揭的比例原則,回歸民法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會是同樣有效、且侵害人權較小的手段。
對於這樣的訴求,大法官最後認定毀謗罪是一種對於言論的事後追懲,採取了較為寬鬆的比例原則審查標準,最後宣告毀謗罪並沒有違憲。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509號解釋把刑法第310條各項中,毀謗罪的「阻卻違法事由」做了一個全新的解釋:原本只有在當事人有辦法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才可以不罰的構成要件,被轉換成了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就能夠不罰。這也是前面提到的「合憲性解釋」:即大法官對法條本身做出了解釋,以求其合於憲法的要求。
由此可見,相對於事前審查,我國釋憲實務對於事後追懲的標準是相對寬鬆的。
註3:這裡仍然要分辨針對內容、以及並非針對內容的審查。一般而言,針對內容的審查標準又會比並非針對內容的審查標準高。釋字445就是一個很好的例子,該案件所涉及的集會遊行法本身就包含了事前事後、內容與非內容的審查分類標準。
值得討論的是,在區分相關法規究竟是「事前審查」還是「事後追懲」的時候,常常會遇到一個問題:難道事後對於言論的追懲就不會造成「寒蟬效應」(Chilling Effect)嗎?
持正論者認為,政府就算並沒有採取事前審查言論的手段,事後對於言論的懲罰也會迫使人們開始自我審查,在發表言論前可能會為了避免懲罰而把言論內容做剪裁,實質上和對言論進行事前審查並沒有太大的差別。
然而我認為,事前審查和事後追懲最大的差別在於:即便所謂的事後追懲可能會間接造成言論的自我審查,但相較於直接讓人噤聲的事前審查,它仍然是保留了一個讓言論被發表出來的機會。一旦言論進入不論是現實或是虛擬的討論空間中,它就和只是保留在心中的想法有所不同。
或許有人會問,為什麼針對言論內容的事前審查,大法關就必須要採取較嚴格的標準?難不成傳遞錯誤的訊息、甚至是會引發仇恨的言論,都是憲法所允許的嗎?政府和立法者難道沒有把關的責任嗎?
我的答案是,就算這是一個很可能對公益有重大危害的言論(像是散佈假消息、毀謗他人等等...),法律仍然有義務確保它們能夠被發表,因為我們並沒有辦法確定審查的「標準」是誰訂下來的,且就算確定這樣的標準是經由沒有瑕疵的正當民主程序所訂下,我們仍然沒有辦法確保這樣的標準沒有多數暴力風險、或是針對特定人士而設。
言論自由不只應該保障人民不被政府恣意噤聲,它更必須保障少數(甚至是被多數討厭的人或言論)發聲的權利。
不可否認的是政府的確有把關的責任,但把關的手段有很多種,對言論採取針對內容的事前審查很明顯就是違反比例原則的做法。因為就算是基於極重要的公眾利益來進行事前審查,絕大多數的狀況下我們都依然能夠找到侵害言論自由更小的手段:事後追懲。
歷史上,戒嚴時期時警備總部要求臺灣新聞、雜誌、圖書、標語與相關出版品在尚未發表之前必須送審的規定,就是一個很好的例子。當時國民黨政府以國安、維穩之名,透過事前審查言論的手段,封鎖、甚至是用刑罰懲罰所有對政府不利、關於共產主義、臺灣獨立的言論。因此在當時的言論市場上,除非透過非法的地下管道,很難找到不符合執政者期待的言論。久而久之,失能的言論市場就失去了能夠有促進討論政策討論、增進公益的功能。
言論自由得來不易,就算是逐漸邁向民主化的臺灣,也仍然存有未竟之業。言論的審查究竟是對於言論自由的迫害,還是為了保障言論市場健全的必要之惡,這並沒有標準答案。
但我認為針對言論內容的事前審查必定只能是在無計可施的情況下才能採取的最終手段,因為它對言論自由和言論市場的傷害實在太嚴重了,即便是解決了燃眉之急,往後的後遺症恐怕會讓人痛不欲生、悔不當初。
正文結束,以下是筆者對於最近時事的想法分享。
步履蹣跚,臺灣逐漸邁向民主化之後,不只是過去箝制言論的後遺症還尚為痊癒,更遇上了一個全新形態的挑戰:網際網路和社群媒體的高速發展為言論市場帶來了前所未有的新衝擊。在過去,人們傾向作為一個訊息的接收者,就算是發表言論、想法,能觸及的範圍相當有限;然而現在人們逐漸從訊息的接收者變成了發訊者,每一個發訊者還能夠及時交換彼此的想法。
包含了無數個自媒體的新媒體平台正在漸漸的發揮它的影響力,在選舉中、日常輿論中發揮作用。然而這個全新的、非典型的言論市場也同樣遇到了過去傳統言論市場會遇到的問題:假訊息、惡意言論...
由於傳遞方便、快速、範圍廣大甚至是跨語言的特性,當這一個言論市場受到攻擊時,所必須採取的防禦措施也更加龐雜。不管是「#Stop Hate For Profit」還是臺灣目前遇到的LINE群組假訊息、PTT網軍帶風向等等,在面對這種新型態的挑戰時,我們所期待的萬能政府也會有失靈的時候。
自由主義經濟學家、法哲學家海耶克在《自由的憲章》裡討論自由的概念時,以「人在人際之間的行為不受恣意的強制力 (coercion) 所干預」來作為個人自由的界定。這句話表面上看起來,是認為政府、或是個人,都不應該對任何人的自由以任何手段加以限制。我認為,當我們進一步去理解其中的涵義,或許可以得出另一個結論:為了維護自由不受恣意的強制力所干預,我們仍應該採取合理的、可預見的手段來排除對於自由的干預。
這一個「手段」,除了可以是政府透過公權力強制介入,當然也可以是人民自發性的矯正。比起期待政府或是社群平台採取管制措施介入言論市場,引發更多的爭議和不信任,我更傾向支持每一個人都應該承擔檢驗訊息是否真實的義務,儘管這很可能是一個漫長的過程,但它仍然極具有實踐的價值。
自己的言論自由就要自己守護,好嗎?